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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知识每周学(十二)
合规知识每周学(十二)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职责,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一、修订解读
为适应期货市场发展和监管实践新情况,加强期货交易所一线监管,完善期货交易所监管规则,证监会对《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内容主要是:
1.完善期货交易所内部治理结构。增加监事会组成、职责和产生方式等内容;优化会员大会召集、表决方式等规定,提高相关规范科学性。
2.完善期货交易所一线监管规则,防范市场风险。增加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规定,明确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定义、具体情形以及认定要求等内容;规定期货交易所应明确会员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责任。
3.增加对外开放相关规则。落实《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要求,增加期货交易所合格中央对手方地位、理事会应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净额结算以及结算最终性等相关规定;同时,原则规定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境外结算机构在境内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4.进一步完善业务规则。要求期货交易所应在自律规则中明确可以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基准计算标准以及折扣率等内容;明确期货交易所组织期货交易,应当在行情发布、机柜托管、信息系统接入、订单报送等方面公平对待市场参与者。
二、重要条款
1.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2.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不得以有价证券充抵的金额支付。
3.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非结算会员应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由结算会员提交期货交易所。
4.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用于充抵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5.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调整基础结算担保金标准的,应当在调整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6.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7.期货交易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8.期货交易实行限仓制度和套期保值审批制度。
9.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客户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10.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11.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12.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期货交易所先以违约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会员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
期货交易所以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责任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13.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限制入金 限制出金 限制开仓
提高保证金标准 限期平仓 强行平仓
14.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15.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16.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Ø 即时行情;
Ø 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Ø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期货交易涉及商品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发布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17.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18.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19.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0.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1.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2.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
23.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标准,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24.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三、施行时间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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